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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执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英华与李凤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英华,李凤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605号申请执行人陆英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华侨投资区。被执行人李凤娇,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原住南宁华侨投资区,现住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凤娇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A×××××)。二、被执行人李凤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凤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凤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明才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