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正权与申请执行人范振、被执行人张渝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权,范振,张渝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异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正权,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瑄。申请执行人范振,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渝凡,女,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范振申请执行王正权、张渝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提取王正权在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政府的债权150万元,后本院将上述款项中的1482600元划拨给范振。现被执行人王正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正权异议称,2014年11月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王正权在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眙县政府)的债权150万元,冻结之日即为给付之日,故涉案的欠款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而不应计算至法院提取上述款项的日期即2016年8月22日。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王正权、张渝凡共欠范振借款本息1126032元,而法院实际扣划150万元给范振,多余部分373968元及因此产生的损失140887元共计514855元,范振应予返还。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1、欠款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2、判令范振返还多余部分。经审查查明,范振与王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范振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4年11月3日,栖霞法院作出(2014)栖民诉保字第24号裁定书,裁定保全王正权价值150万元的财产,2014年11月5日,该院向盱眙县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2013)淮中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履行款中的150万元,后范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范振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判令:1、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为:王正权、张渝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范振借款本金81.9997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以29.999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起,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范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范振负担3986元,由王正权、张渝凡负担10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范振负担1339元,由王正权、张渝凡负担3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范振负担3727元,由王正权、张渝凡负担2073元。因王正权、张渝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付款义务,范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盱眙县政府送达(2016)苏0102执117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王正权在盱眙县政府的债权150万元,同年8月22日,该款进入本院账户。经计算,截止到8月22日,王正权、张渝凡欠付本息共计1524929元。8月29日,本院划拨给范振1482600元,剩余17400元转为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王正权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就本案而言,范振在诉前申请栖霞法院保全王正权在盱眙县政府的债权150万元,该保全仅限制王正权的支取以保障范振的合法权益,并非是王正权对范振债权的清偿,本院从盱眙县政府提取上述150万元进入本院账户的日期才是王正权清偿范振债权的日期。经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王正权、张渝凡共欠付范振本息1524929元,本院扣除14000元执行费后将剩余的1482600元划拨给申请执行人范振,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王正权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正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