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尹忠臣诉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臣,高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505号原告尹忠臣,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玲玲(曾用名高玲),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尹忠臣诉被告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臣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玲玲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前原告是做板材生意的,被告是做门的,原告供给被告木板了。被告共欠原告料款59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货款59000元,后被告又将该款借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5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偿还原告,被告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因被告未出庭答辩,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条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玲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忠臣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