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永祥与邓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祥,邓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382号原告:黄永祥,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菊,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鹏,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平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祥与被告邓海鹏、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菊、被告邓海鹏、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26200元、残疾赔偿金159000元、误工费67500元、护理费3110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4.50元、陪户床租凭费370元,共计437708.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邓海鹏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53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乐化镇新庄村赤岗路口遇原告黄永祥驾驶的“利捷”二轮电动车后搭乘赵节英由赤岗方向上053县道,两车相会发生碰撞,至原告黄永祥、赵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入院治疗24天,2015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211天,用去医疗费115766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海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赣A×××××号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邓海鹏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另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0222.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赔偿,同时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3、原告住院211天,可能存在挂床情形;4、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伤残赔偿系数经双方协议我公司只赔偿27%;6、我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及在(2016)赣0112民初1352号案已赔付15447.72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7、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劳动协议、证明,因未提供收入证明相印证,故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被抚抚养人证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邓海鹏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53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乐化镇新庄村赤岗路段遇原告黄永祥驾驶的“利捷”二轮电动车后搭乘赵节英由赤岗方向上053县道,两车相会发生碰撞,至原告黄永祥、赵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60222.88元,其中被告邓海鹏垫付50222.8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入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70766.18元;2015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211天,用去医疗费44899.82元;2016年5月23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费100元;合计医疗费175888.88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情八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达成伤残赔偿系数按27%计算的协议。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海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查明,邓海鹏是肇事车赣A×××××号的车主,就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6)赣0112民初1352号案赔付15447.72元。再查明,原告黄永祥为农业户口,父亲黄万友,1934年1月18日生,母亲郑安玉,1938年11月10日生,需抚养,其父母共有四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邓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赣A×××××号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海鹏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发票175888.88元,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262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共住院262天,故此诉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营养费1059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262天,故按262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59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务协议及江西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市新建区樵舍镇连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未提供收入证明,且该村城乡代码为220,故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而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6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61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又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139元/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1108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期间262天及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行业标准计算2人;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9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74.50元,因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对原告诉求的陪户租床费370元,因属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保险合同,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伤残赔偿系数按27%计算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确认。对被告邓海鹏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一并审理的医疗费50222.88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原告黄永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888.88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100元/天×262天);4、营养费:5240元(20元/天×262天);5、残疾赔偿金:60150.60元(11139元/年×20年×27%)6、误工费:11016.93元(11139元/年÷365天/年×361天);7、护理费:40135.53元(27957元/年÷365天/年×262天×2人);8、精神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64.36元(8487元/年×5年×27%÷4)以上合计339496.30元,其中第1-4项合计213328.8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588.88元(175888.88元×10%),由被告邓海鹏承担,剩余的195740元,因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另案中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此费用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5-10项合计126167.4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4552.28元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超出的21615.14元,由被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4260元,由邓海鹏承担17355.14元。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承担304552.28元(195740元+104552.28元+4260元),由于已支付10000元,故实际应承担294552.28元;被告邓海鹏应承担34944.02元(17588.88元+17355.14元),由于被告邓海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222.88元,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邓海鹏15278.86元(50222.88元-3494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79273.4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海鹏垫付款15278.8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5元,由原告黄永祥负担2375元,被告邓海鹏负担6800元(已支付1305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邓海鹏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冯 瑛人民陪审员 廖功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