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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陶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3民初3319号原告陶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8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4日,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陶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原告陶某自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