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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左后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后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后春,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后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左后春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由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往文峰街道行驶。当车行至帅乡路与凤凰路西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后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后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左后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后春的供述,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户口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后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左后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后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