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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鹰翔五金机械厂与无锡市春明特种电讯变压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鹰翔五金机械厂,无锡市春明特种电讯变压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4822号原告无锡市鹰翔五金机械厂。投资人戴修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春明特种电讯变压器厂。投资人施晓春。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鹰翔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鹰翔厂)与被告无锡市春明特种电讯变压器厂(以下简称春明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鹰翔厂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春明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鹰翔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鹰翔五金机械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鹰翔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