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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启怀与郜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怀,郜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975号原告:谢启怀,男,1945年5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郜星峰,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谢启怀诉被告郜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怀、被告郜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启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累计利息11.3万元合计14.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郜星峰以办公司缺资为由,于200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现原告同意调整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13年9个月累计应支付利息9.7万元。另外被告曾另行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款本金被告已偿还,但至2015年2月18日止,尚结欠利息1.4万元,被告立有利息欠条为凭。以上两笔借款结欠的利息合计11.3万元。郜星峰辩称,2002年11月18日其有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据上约定利率为3%,但实际月利率为5%,高利贷利息其已支付一年。2003年6月18日其在国土局门口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元(有其朋友潘孝同、林宏在场可以证明),现其仅欠该借款的利息钱,2014年1月其出具利息欠条,尚欠借款利息17000元,而且欠条上写明是暂欠利息款,说明借款本金30000元已还清。2015年其又偿还利息款30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现其仅欠原告利息款14000元,其愿意偿还。原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已全部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欠17000元利息款的欠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利息欠款30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已偿还3000元尚欠1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郜星峰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至今未收回借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十几年从未支付约定3%月利息,但与双方有利息结算14000元的欠条相抵触,且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结欠的利息14000元系被告另外向其借款20000元所结欠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另行向其借款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欠条之外另行偿还利息9.7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该借款本金30000元其已偿还,但对结欠原告利息14000元无异议且愿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启怀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1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启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计收取1580元,由谢启怀负担1000元,被告郜星峰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曾楠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