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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994号 郭亚芹与朱海、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芹,朱海,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994号原告郭亚芹,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朱海,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雪梅,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蒙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郭亚芹与被告朱海、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李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芹诉称,被告朱海、李雪梅于2014年5月16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本息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442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海、李雪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人声明、结婚证复制件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李雪梅向原告郭亚芹借款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0‰。上述证据被告朱海、李雪梅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李雪梅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巴林左旗汇宝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亚芹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6‰,于2015年5月15日本息一次性偿还,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案外人刘晓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亚芹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借款人的义务,被告朱海、李雪梅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6‰及逾期利率20‰,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亚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朱海、李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