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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小兰,何苗与田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高小兰,田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379号原告:何苗,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高小兰,女,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江,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重钢(被告配偶),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何苗、高小兰与被告田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苗、高小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被告田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重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苗、高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5000元(其中6-9月租金按12000元/月计算为48000元,以及之前尚欠付的租金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用保证金10000元抵偿)。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二原告商铺,但欠付数月租金未支付,并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田江辩称,二原告所述是事实,但主要是因为其发生车祸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致,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分期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何苗、高小兰与田江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当被告逾期支付房租或不足额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天的,原告有权终止上述合同、无条件切断水电等能源供应、自行迁出该房屋内所有物品代为保管,收回该房屋另行出租、保证金(10000元)充当违约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双方对欠付2016年8月前的租金43000元[之前欠付7000元+36000元(6-8月租金)]无异议、对用保证金10000元充当违约金不予退还无异议、租金标准为12000元/月计算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收到本院通过EMS邮寄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因被告欠付二原告数月租金,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到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可界定为该日。双方对欠付2016年8月前的租金43000元无异议、而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9月21日,故2016年9月1日至9月21日的租金折算为8400元(12000元/月÷30日/月*21日)。截止合同解除日,二原告应收取的租金为51400元(43000元+8400元);超值部份,不予主张。因被告对用保证金10000元充当违约金不予退还无异议,并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苗、高小兰与田江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二、限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何苗、高小兰支付租金514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何苗、高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田江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向本院预缴,限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二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