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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某、喻串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喻串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004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无业。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新,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0111197406080011。辩护人周华,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01211911010608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串云,绰号燕某,无业。2011年4月8日因犯绑架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1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2325198409274415。辩护人邬虎铭,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0113197108240411。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喻串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黔0115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喻串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喻串云及辩护人陈建新、张海、邬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到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小区卢记万州烤鱼店帮忙,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刘某等发生纠纷,遂邀约被告人喻串云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有二处均为轻伤一级。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喻串云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不冷静处理,将二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喻串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喻串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喻串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喻串云不服,均以“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书对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过于简单;2、受害人有严重过错;3、一审法院应当追究被害人田某、刘某的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4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喻串云的辩护人提出“1、喻串云是从犯;2、被害人有过错,量刑未得到体现;3、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喻串云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书对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过于简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了概括性的叙述,虽然内容过于简洁,但对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均已交待清楚、明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应当追究被害人田某、刘某的刑事责任而没有追究”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是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对田某、刘某提起公诉,因此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也不能违法对二人作出判决,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认为田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侦查和提起公诉也不是人民法院可以左右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某、喻串云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喻串云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彭某、喻串云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彭某因田某泼水灭火,言语上也发生争执,遂电话邀约上诉人喻串云、班某等人,并掀翻对方桌子,指挥人员喊打,同时,有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人韩某、班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喻串云持棒球棍将一男子头部打出血、打倒在地的事实,上述事实并有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予以印证。综上,上诉人彭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电话邀约人上诉人喻串云等人前来帮忙,指挥并参加打架,上诉人喻串云到现场后也持棒球棍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致对方二人轻伤。上诉人彭某邀约、指挥殴打,上诉人喻串云持械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喻串云的作用稍小于彭某。上诉人喻串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同时认定了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上诉人彭某、喻串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邀约上诉人喻串云等人与对方发生打斗,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彭某邀约、指挥殴打,上诉人喻串云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其中喻串云的作用略次于彭某;上诉人喻串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某、喻串云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