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芳等诉王见立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夏某林,夏某明,王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王桂全,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603号原告:程某,女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夏某林,男,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夏某明,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某某,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杨某某,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程某某,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董某某,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梁某某,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桂全,男,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某,男,住涡阳县标里。原告程某、夏某林、夏某明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王桂全、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夏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见,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被告杨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王桂全、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女儿过生日,原告亲属夏满意及被告杨某某等人为王某某女儿庆祝生日,受王某某邀请,当日中午夏满意及杨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中一起吃饭饮酒。经了解,吃饭期间,王某某进行了敬酒,共喝了三瓶白酒一箱啤酒,夏满意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吃饭结束后,夏满意喝多了,提出心里难受,被告王某某仅让其子和被告董某某送夏满意回家休息,未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导致夏满意饮酒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某作为召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照顾义务;其他被告没有尽到善意提醒、照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1、原告亲属(本案死者夏满意)本身有疾病,死亡是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死者本身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王某某没有主动邀请夏满意参加饭局,王某某在饭前并不知道死者不适宜饮酒,吃饭期间也没有对死者进行劝酒,同时吃饭过程中死者并没有表现不适,饭后王某某送死者到门口,死者很自然骑车离开,未见任何不适状况,系死者自己过错。3、死者中午一点半左右离开王某某家,到下午6点钟左右死亡,时间长达5-6小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和被告这场饭局有任何关系。4、夏满意的家人没有对死者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延误了抢救时间,原告以及死者都具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七被告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相同。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是建筑雇主,其他七被告是王某某的雇员。2016年6月4日,因被告王某某女儿过生日,原告亲属夏满意和八被告及另外一人共十人在王某某家中吃饭饮酒,至13时左右结束。席间,同桌十人共饮三瓶白酒(高炉六年)、一箱啤酒,被告杨某某和王某未饮酒,夏满意饮酒约为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酒席结束后不久,夏满意称心里难受,被告王某某安排其子和被告董某某把夏满意送回家。后,夏满意又被送往标里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夏满意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饮用乙醇对其死亡发生和加重存在实质性作用。另查明:夏满意系原告程某之夫,系原告夏某林和夏某明之父。夏满意死亡后产生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62.5元(8975元∕年×3年÷2)、鉴定费11000元,共计34845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同桌用餐的其他当事人没有对夏满意实施恶意劝酒的行为,没有伤害死者夏满意的故意,但是死者夏满意酒后出现不适症状,同桌用餐人没有及时将夏满意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没尽到照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总数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王某某作为宴席召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王桂全各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杨某某、王某各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57000元。同桌用餐的其他人,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三原告程某、夏某林、夏某明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王桂全各赔偿三原告程某、夏某林、夏某明人民币3000元,共计15000元;三、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各赔偿三原告程某、夏某林、夏某明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元;四、驳回三原告程某、夏某林、夏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三原告程某、夏某林、夏某明负担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