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利善德与利某、利许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善德,利某,利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823号申请执行人利善德,男。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利某。法定代理人利许才(系被执行人利某的父亲),男。被执行人利许才,男。申请执行人利善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利许才赔偿给利善德经济损失19000元;利某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利许才赔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于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利许才、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利许才、利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利许才、利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6)桂0703执82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本儒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