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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丁祥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国营林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国营林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1498号原告:丁祥,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农场场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国营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石国忠,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礼,工会主席。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祥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国营林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丁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减半收取90900元,由原告丁详负担。审 判 长  姜佩捷审 判 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乌日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