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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39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黄生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陈建瑜。被告:陈建瑜,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粮,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陈行胜,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钟可平,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二村)。法定代表人:陈粮。被告:金士均,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董公)。投资人:金正年。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之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所有的价值8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后因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19.99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之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元;3、判令被告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被告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经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998‰。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且未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均未作答辩。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回单、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律师代理费65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即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19.998‰计算以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5885元,由被告诸暨市三川水暖有限公司、陈建瑜、陈粮、陈行胜、钟可平、诸暨市杭发机械有限公司、金士均、诸暨市动力机械配套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