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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秋华、刘杏芬等与刘伟华、刘芬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华,刘杏芬,刘伟华,刘芬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278号原告刘秋华,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刘杏芬,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赵县。被告刘伟华,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生,住赵县。被告刘芬霞,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赵县。原告刘秋华、刘杏芬与被告刘伟华、刘芬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家庭成员有父母及原告和被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原告家庭户主是父亲刘海路,我们分得承包田14亩。十年前父母已经过世,我们的土地由原告刘秋华和被告刘伟华耕种,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瞒着原告卖掉一亩土地。卖地耕由被告刘伟华收取占有。被告刘伟华还将我们的承包地私自让其内弟耕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讼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7.8亩。被告刘伟华辩称,土地是老人的,5人的地,我父母、姐姐、妹妹、我,分地时还没有我弟弟,分地后我弟弟出生的。原告刘杏芬要求返还诉争地代表不了原告刘秋华,现共8.9亩土地,去地前9.9亩,现在我耕种4.6亩,我弟弟刘秋华耕种4.3亩。被告刘芬霞辩称,我没有耕种地,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父亲刘海路代表其家庭与辛庄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当时,刘海路的家庭户共有人员5口,包括刘海路、刘海路之妻、原告刘杏芬、被告刘伟华、刘芬霞、共承包地10.9亩。2001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2005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现该承包土地分别由刘伟华、刘秋华兄弟二人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有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均对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杏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芬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