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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中叶、张某与朱军、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叶,张某,朱军,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379号原告:杜中叶。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杜中叶(原告张某母亲),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被告: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路456号A区08-A区13。法定代表人:王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涂小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132号。主要负责人:张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中叶、张某与被告朱军、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流公司)、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叶、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肖枫、被告朱军、被告广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发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叶、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军、广通物流公司、琼发运输公司就原告损失894795.83元(医疗费1879.33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315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79.3元后,赔偿其中的391458.25元(894795.83元-111879.3元)×50%;2、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79.3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时20分左右,孙芳明驾驶鲁Q××××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杭苏线45Km+320m处时,车头右侧撞击前方同车道内被告朱军驾驶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鲁Q××××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客张俊杰受伤,两车受损。张俊杰经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平江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02分死亡。2016年8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芳明、朱军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D×××××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K×××××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琼发运输公司。原告已与鲁Q××××1/鲁Q×××9挂机动车方的实际车主许海刚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再向鲁Q××××1/鲁Q×××9挂机动车方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剩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军、广通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187元,家属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2、挂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琼发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赣K×××××挂车是被告朱军于2010年1月15日向我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租金总额为8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187元,家属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表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沂水县x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和沂水县公安局xxx派出所联合证明、沂水县x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沂水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沂水县公安局xxxxx派出所居住证明、沂水县xx中学证明、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融资租赁合同、挂靠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0日1时20分左右,孙芳明驾驶鲁Q××××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杭苏线45Km+320m处时。车头右侧撞击前方同车道内被告朱军驾驶的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鲁Q××××1车车上乘客张俊杰受伤,两车受损。张俊杰经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平江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02分死亡。2016年8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芳明、朱军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杰不负事故责任。2、张俊杰出生于1976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9周岁,户籍地在山东省沂水县××镇××村206号,与妻子杜中叶、儿子张某自2009年2月10日起暂住在沂水××××路xx社区。张俊杰于2014年9月23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说明其事故发生前为案外人许海刚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张俊杰父母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其与妻子杜中叶生育一个儿子张某。张某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3、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通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朱军,被告朱军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广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琼发运输公司,被告朱军向被告琼发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赣K×××××挂车,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道路运输证业户为被告琼发运输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张俊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张俊杰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芳明、朱军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浙D×××××/赣K×××××挂机动车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浙D×××××/赣K×××××挂机动车方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赣K×××××挂车道路运输证业户为被告琼发运输公司,被告朱军虽是向被告琼发运输公司融资租赁赣K×××××挂车,但在使用赣K×××××挂车时同时借用了被告琼发运输公司的KA506挂车道路运输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军使用KA506挂车时的经营权挂靠在被告琼发运输公司;又因浙D×××××车及经营权均挂靠在被告广通物流公司,故浙D×××××/赣K×××××挂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朱军承担,被告广通物流公司、被告琼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军、广通物流公司、琼发运输公司以朱军是融资租赁赣K×××××挂车为由抗辩被告琼发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对抗朱军就KA506挂车经营权挂靠被告琼发运输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浙D×××××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张俊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879.33元。被告朱军、广通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87元,但未举证证明非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1782元/年),计算6个月,认定为30891.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俊杰户籍地虽在山东省沂水县××镇××村206号,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居住和生活,故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认定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儿子张某认定为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计算5年,扣除其母亲依法应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2415元(24966元/年×5年÷2人)。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家属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以3人7天计算,认定为2100元。关于交通和住宿费,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所需的合理费用,根据有效票据,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俊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且张俊杰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因张俊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893745.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879.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781866.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即390933.25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502812.58元(111879.33元+39093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杜中叶、张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共计502812.58元;二、驳回原告杜中叶、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7元,由原告杜中叶、张某负担4元,被告朱军负担9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负担343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心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