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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先如与安徽润诚机电有限公司、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如,安徽润诚机电有限公司,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宝金,陆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953号原告:王先如,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天一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润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社区洼塘工业园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郑述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东路。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宝金,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东,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业主,住天长市。原告王先如与被告安徽润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诚公司)、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被告润诚公司、重仁公司及徐宝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润诚公司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编号为2015.06.16《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用途购料,还款日期2015年8月15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如有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后归还本金。该笔借款由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定向润诚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润诚公司未能还款,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润诚公司、重仁公司、徐宝金辩称,润诚公司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润诚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在诉状上列为被告的黄耀,因黄耀涉及刑事犯罪未到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黄耀的起诉,原告也未参加今天的庭审,因此该事实当庭无法核实,我们庭后将通过调解的方式与原告和其他被告就本案的借款如何进行偿还进行协商。同时我们认为既然原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就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约定的数额远远超过了正常的利息范围,因此我们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另外,我们想请求法庭关注一下,本案的原告在天长市人民法院已经有多起大额的民间借贷案件,其款项的来源我们表示怀疑,是否存在非法集资或者其他刑事犯罪行为,我们恳请法庭予以关注及核实。陆卫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先如提交的证据,润诚公司、重仁公司、徐宝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润诚公司以购料为由,向王先如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编号为2015.06.16《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用途购料,还款日期2015年8月15日,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如有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违约金后归还本金。该笔借款由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黄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王先如按约定向润诚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润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8%结算至2015年12月12日。后经王先如多次催要,润诚公司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王先如借款给润诚公司,并由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借款到期,润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润诚公司辩称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就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也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损失。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王先如主张按照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低于借条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先如要求润诚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重仁公司、徐宝金、陆卫东根据约定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润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如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宝金、陆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安徽润诚机电有限公司、天长市重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宝金、陆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