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龚涛涛与徐成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涛涛,徐成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204号原告龚涛涛,男,199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龚长金,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成岩,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龚涛涛诉被告徐成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涛涛委托代理人龚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涛涛诉称:2016年5月9日21时55分,被告徐成岩驾驶机动三轮车,停放在宿城区幸福北路人行道上,由于天黑,光线不好,原告龚涛涛不小心撞上该车辆。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龚涛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成岩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17元、修车费500元、误工费1425.7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00.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成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1时55分,原告龚涛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幸福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35号路灯杆北侧10米处,撞上停放在被告徐成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龚涛涛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龚涛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成岩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涛涛与被告徐成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涛涛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结合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及原被告驾驶车辆性质,本院认定被告徐成岩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龚涛涛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75.17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维修费,原告仅提供收条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车辆损失200元;3、误工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结合出院诊断,原告主张误工费1425.76元(101.84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上述费用合计2680.93元,应由被告徐成岩赔偿原告1072.4元(2680.93元*0.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涛涛10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龚涛涛负担120元,被告徐成岩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玲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