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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春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跃,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三明分行筹备组副组长,曾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行长助理、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住永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跃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跃及其辩护人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先后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分别在其泉州分行办公室、石狮支行办公室等处,非法收受杨某、施某、施工作、卢某、吴某1、蔡某、陈某1、吴达红、郭某、邱某、吴某2、邱旭斌贿赂共计人民币73万元和港币9万元(折合人民币7.0761万元),合计人民币80.0761万元,在审批相关企业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及石狮支行申请贷款、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非法收受福建冠达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2008年春节期间及2009年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非法收受信诚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施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3、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福建三福(中国)集团管理人员施工作贿赂计人民币4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4、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福建爱乐集团副总经理卢某贿赂计人民币2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5、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鹏程(石狮)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吴某1贿赂计人民币4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6、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鸿远(福建)鞋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蔡某贿赂计人民币2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7、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晋江市大长江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1容贿赂计人民币4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8、2010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福泰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吴达红贿赂人民币1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9、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其石狮支行的办公室非法收受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正亿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正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东郭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10、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和2012年6月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其石狮支行的办公室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厦门天眷糖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贿赂计人民币40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1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安排的财务人员的贿赂人民币1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12、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香港W酒店大堂非法收受厦门天眷糖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之子邱旭斌贿赂港币9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6年3月25日上午,检察机关到三明市天元国际酒店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三明分行筹建组临时办公点抓获被告人罗春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春跃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的证言,公司授信业务放款审查审批表、授信额度使用审批表、借款申请表等贷款资料,中信银行贷款流程、中信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任免通知、任免批复,工作职责,汇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罗春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罗春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春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春跃系被动受贿,主动退赃人民币3万元,社会危害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行长助理、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杨某、施某、施工作、卢某、吴某1、蔡某、陈某1、吴达红、郭某、邱某、吴某2、邱旭斌贿赂人民币73万元和港币9万元(折合人民币7.0761万元),合计人民币80.0761万元,在审批相关企业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非法收受福建冠达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2008年春节期间及2009年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非法收受信诚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施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3、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福建三福(中国)集团管理人员施工作贿赂计人民币4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4、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福建爱乐集团副总经理卢某贿赂计人民币2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5、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鹏程(石狮)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吴某1贿赂计人民币4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6、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鸿远(福建)鞋底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蔡某贿赂计人民币2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7、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泉州分行的办公室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晋江市大长江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某1容贿赂计人民币4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8、2010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泉州审批中心主任兼泉州分行风险主管、行长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福泰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吴达红贿赂人民币1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9、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其石狮支行的办公室非法收受正大(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正亿实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正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股东郭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10、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期间、2012年春节期间和2012年6月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其石狮支行的办公室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厦门天眷糖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贿赂计人民币40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1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福建鸿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安排的财务人员的贿赂人民币1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12、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罗春跃利用担任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风险主管、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香港W酒店大堂非法收受厦门天眷糖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邱某之子邱旭斌贿赂港币9万元,在审批该公司向中信银行泉州石狮支行申请贷款及贷款转续借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6年3月25日上午,检察机关到三明市天元国际酒店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三明分行筹建组临时办公点抓获被告人罗春跃。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罗春跃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施某、施工作、卢某、吴某1、蔡某、陈某1、陈某2、郭某、邱某、吴某2、邱旭斌的证言及公司授信业务放款审查审批表、授信额度使用审批表、借款申请表等贷款资料,分别证实他们贿赂被告人罗春跃及相关企业向中信银行贷款等事实。2、汇率证明,证实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情况。3、中信银行贷款流程、中信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实中信银行的贷款流程、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等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春跃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5、任免通知、任免批复,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罗春跃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等事实。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春跃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春跃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罗春跃的供述,证实他收受杨某、施某、施工作、卢某、吴某1、蔡某、陈某1、陈某2、郭某、邱某、吴某2、邱旭斌贿赂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跃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春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春跃的亲属代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罗春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跃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罗春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春跃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春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春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罗春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707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审 判 员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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