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涂某甲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甲,涂某,邱某1,谢某,曾三,田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害人邱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系本案伤者,被害人邱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35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害人邱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37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系被害人邱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三,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4年10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顺军,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1998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三、田顺军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涂某甲、邱某1、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田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对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黑色摩托车、头盔予以没收;被告人曾三、田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涂某甲、邱某1、谢某所支出的医疗费27281元,丧葬费22848元,护理费300元,共计50429元,上述份额,被告人曾三承担50%,被告人田顺军承担50%,彼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曾三、田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所支出的医疗费1894元,误工费6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44元,上述份额,被告人曾三承担50%,被告人田顺军承担50%,彼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曾三、田顺军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涂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的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赔金额适当。涂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康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