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陈辉,罗应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罗应斌,陈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民初521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699L。法定代表人:曾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首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罗应斌,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陈辉,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罗应斌、陈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予以受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罗应斌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日被告罗应斌就《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投保了一份“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45700元。由原告作为保险人对《个人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辉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罗应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赔付后,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取得相应的代位追偿权。同时被告陈辉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应斌立即支付原告为其赔付的借款本息307443.53元,以实际赔偿金额的本金利息罚息为准,并从赔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罗应斌作为主债务人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廖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