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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贤体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贤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贤体,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平定县。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贤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贤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时14时许,被告人马贤体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当行至广阳路平定县冠山镇胡家庄口路段时,与驾校学员朱某驾驶的学员车(教练林某)相撞。经鉴定:从送检的马贤体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0.96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马贤体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贤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马贤体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平定县锁簧镇陈家庄村前往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南庄村,当行至广阳路平定县冠山镇胡家庄口路段时与驾校学员朱某驾驶的学员车(教练林某)相撞,造成学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贤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马贤体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0.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贤体赔偿被害人损失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马贤体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0.96mg/100ml,从送检的朱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从送检的林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贤体的详细身份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贤体系传唤到案的情节;(5))检查笔录证实平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相关情节;(6)对朱某、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马贤体一起喝酒的经过;(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事故发生的原因;(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贤体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马贤体无前科劣迹;(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朱某对被告人马贤体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节;(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证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抽血化验的相关情节;(14)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贤体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贤体的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贤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