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冯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冯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948号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冯金山。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伟、被告冯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7日8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郑卫华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丰润区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化道口西路段时,与被告冯金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冯金山及其乘员罗良秀、李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金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依法向上级部门提交行政复议,但因被告冯金山已提起诉讼,复核未受理。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暂定)、停车费3200元、痕检费600元、唐丰路收费站过路费月票损失1200元。原告与被告就以上损失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3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金山辩称,大车撞的我还跟我要钱,大车撞倒我的三马子能有多大损伤。大车停运是不是因为事故。要求对方赔我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8时许,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郑卫华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化道口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冯金山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冯金山及其车上乘员罗良秀、李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9-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卫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金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冀B×××××号车及轻骑牌电动三轮车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根据事故现场客观公正作出,本院予以采信。郑卫华与被告冯金山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根据唐公交认字(2016-9-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冯金山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检费等票据600元,系查明事故责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新领域汽车修理厂收据,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修理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占地费1800元,其提供的收据无收款单位章,且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月票费没有车牌号,不能证明与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因事故修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检费等600元,由被告冯金山赔偿50%计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山赔偿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损失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40元,合计315元,由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冯金山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