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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卓中恩与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中恩,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514号原告:卓中恩,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2号楼906室。法定代表人:金兔。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中恩与被告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帕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兰帕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2月1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卓中恩提起上诉,2016年4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辖终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中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被告兰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中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兰帕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兰帕达公司赔偿卓中恩经济损失50万元;3.兰帕达公司赔偿卓中恩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56元、律师费22000元,合计24256元;4.兰帕达公司公开就其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向卓中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兰帕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卓中恩于2008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插扣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0××××.6,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卓中恩经调查发现兰帕达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inbike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的骑行眼镜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兰帕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冲击了专利产品的市场,损害了卓中恩的经济利益,给卓中恩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兰帕达公司答辩称:1.兰帕达公司属于一般的网络销售行为,所销售的眼镜有两种,从外观上无任何区别,故兰帕达公司无侵权故意,也无过错,其行为不侵权,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涉案专利仅是一种插拔结构,专利仅涉及镜腿的一部分,不能单独使用,而兰帕达公司销售的是整个眼镜。3.兰帕达公司销售的含有插拔结构的眼镜是各部分的总和,不包含包装费、快递费等其他费用,涉案专利所占成本很小。4.兰帕达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卓中恩的证据。证据5,(2015)厦思证内字第2706号、(2015)厦思证内字第2707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至于兰帕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比对综合认定。证据9,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兰帕达公司的证据。证据1,淘宝网页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打印于2016年8月24日,仅从外观无法确认涉案专利已系公知技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眼镜实物两种,本院经审查认为,眼镜系兰帕达公司自行提供,其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兰帕达公司合法来源,亦并非比对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专利授权书,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5,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亦仅能证明其向谷德跃订购过一部分眼镜,且为旋转拆卸镜架,无法确定系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采购单及付款凭证,证据7,订货清单及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均为复印件,涉及刘基华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备注中亦载明为旋转拆卸镜架,无法确定系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快递费用标准,证明申通快递收费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9,眼镜销售费用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系兰帕达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证据10,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宣告无效权利说明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说明兰帕达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的申请,至于本案是否中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比对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卓中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插扣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4月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0××××.6。2016年4月25日交纳本年专利年费。2011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2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卓中恩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插扣结构,用于连接镜框与镜脚或头带扣,其特征在于:包括插头、按键、弹性件和插扣;所述插头开有供插扣插入的插孔,插孔的外壁上开有一安装孔;所述按键组设于安装孔内,其下端具有卡止于安装孔内的卡止部;所述弹性件安装于插孔内,且弹性抵靠按键下端;所述插扣前端具有一弹性倒勾,插扣插入插孔时,弹性倒勾的末端抵靠于安装孔的侧壁,其上端抵靠于按键下端。2015年9月2日,卓中恩委托代理人姚小召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2706号公证书,载明:当日姚小召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天猫网(××/)账户,并进入天猫网页面,点击收藏夹项下收藏的宝贝,并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收藏的宝贝页面为“INBIKE偏光骑行眼镜山地自行车眼镜防风镜户外男女运动装备近视架”,产品图片有实物效果图,产品价格为128-198元,月销量474,累计评价6167,品牌名称为INBIKE,型号为IG818。点击颜色分类为“砂银黑【炫彩+无偏光】”,数量2件,进行购买,送货地址为“福建厦门(姚小召收)思明梧村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幢22层”,并支付款项。2015年9月6日,姚小召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厦门市××区公证处签收了申通快递单号为3301746638093的货物。寄件人为inbike旗舰店,收件人为姚小召,商品总数2件,福建厦门(姚小召收)思明梧村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幢22层。拆开后内有一包装盒,显示型号为IG818,颜色为闪银黑(经典款),建议零售价为¥598元,打开包装盒,内有1副眼镜、4片镜片、近视镜框、产品合格证、眼镜盒、仿伪卡、说明书以及其他配件。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姚小召带回,并为此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2707号公证书。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包装盒上显示“INBIKE,SPORTSUNGLASSESINBIKE系列运动骑行眼镜”,眼镜盒,眼镜镜眉、镜片、眼镜袋、眼镜布、产品合格证、售后仿伪卡均有INBIKE标识。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售后仿伪卡上表明生产商为兰帕达公司,电话为4009987796,网址为××字样。庭审中,兰帕达公司确认上述“INBIKE旗舰店”系兰帕达公司开设经营。经庭审比对,卓中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兰帕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但无法表述不同之处。兰帕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体育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除专控);服务:体育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设计……卓中恩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56元。本院认为,因卓中恩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大陆,故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专利号为ZL20082010××××.6的“一种插扣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按时缴纳年费,2011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2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受理兰帕达公司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且兰帕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可能被无效,故本院对其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卓中恩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兰帕达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3、如构成侵权,兰帕达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1.有插头、按键、弹性件和插扣;2.插头开有供插扣插入的插孔,插孔的外壁上开有一安装孔;3.按键组设于安装孔内,其下端具有卡止于安装孔内的卡止部;4.弹性件安装于插孔内,且弹性抵靠按键下端;5.插扣前端具有一弹性倒勾,插扣插入插孔时,弹性倒勾的末端抵靠于安装孔的侧壁,其上端抵靠于按键下端。兰帕达公司虽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结构不同,但具体不同之处无法表述,且按键技术涉及其他人的专利。对此,本院认为,按键技术是否涉及他人专利权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兰帕达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焦点二。卓中恩指控兰帕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兰帕达公司表示其仅有销售行为,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且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卓中恩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显示兰帕达公司在其开办的天猫网店中,以“INBIKE”品牌宣传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包装盒、眼镜盒,眼镜镜眉、镜片、眼镜袋、眼镜布、产品合格证、售后仿伪卡均显示“INBIKE”标识,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售后仿伪卡上表明生产商为兰帕达公司,并标有公司电话及网址,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兰帕达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兰帕达公司否认其实施制造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亦不成立。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型号为IG818,虽然兰帕达公司认为其网上的产品链接下存在两种结构的眼镜,一种为旋转插拔结构、一种为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实物,但其所提供的实物上并未有相关型号的说明,无法确定其作出销售意思表示不是针对侵权产品,结合卓中恩所提交的公证实物,本院认定兰帕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兰帕达公司关于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抗辩不予采纳。兰帕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天猫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侵权产品,在审理过程中兰帕达公司亦确认其销售行为,本院认定其系为生产经营目的而销售侵权产品。关于焦点三。兰帕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卓中恩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卓中恩未提交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其关于要求兰帕达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卓中恩未能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兰帕达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兰帕达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卓中恩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8日,授权日为2009年4月8日;2.侵权产品系成本较高的骑行眼镜,售价为人民币128-198元;3.涉案专利系侵权产品中的一个连接结构,所占比例不大;4.在案证据显示兰帕达公司天猫网店侵权产品销量为月销量474件,累计评价为6167;5.兰帕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6.卓中恩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人力财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卓中恩的专利号为ZL20082010××××.6的“一种插扣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卓中恩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卓中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原告卓中恩负担3918元,被告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原告卓中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卓中恩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兰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一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