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13517上海铃美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铃美贸易有限公司,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517号原告:上海铃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550号8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87801644F。法定代表人:罗静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金阳二路3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546779-X。法定代表人:谭志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铃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美公司)与被告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广公司)加工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静毅及其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马俊青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铃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6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为其加工电泳漆业务,双方产生的实际加工款合计334742.25元。然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38250.25元,尚欠加工款296492元。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共计金额为296492元。然而该支票无法兑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智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欠款数额也对的,和我公司账目一致的。因为我们公司经营不善,周转非常困难,已经进入到倒闭的境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份至2013年期间,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铃美公司依约将铝条送至被告处并为被告为其加工电泳漆业务。期间,原告铃美公司先后向被告智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开票金额334742.2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38250.25元。对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二、2016年6月30日,被告智广公司向原告铃美公司出具转账支票2张,合计为296492元;其中一张转账支票的金额载明148246元,出票日为2016年6月30日,该票原告铃美公司未能兑现;另外一张转账支票的金额载明148246元,出票日为2016年12月30日,该票尚未到兑现日。由于被告智广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兑现第一张转账支票,原告铃美公司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铃美公司明确表示:如果第二张转账支票在2016年12月30日能够兑现,那么总的欠付金额自动扣减,扣减该兑现款金额是14824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3页、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转账支票2张、加工产品统计表1份、电子邮件截图1份2页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被告智广公司确欠原告铃美公司加工价款296492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发纠纷,被告智广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智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铃美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加工价款296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由被告智广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智广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