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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淑秀与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秀,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565号原告:杨淑秀,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路以东、上海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80303-8。法定代表人:徐焕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秀与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达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51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应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市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系电梯生产企业,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2014年4月,被告青岛市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青岛市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公司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公司的对外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辩称,宏运达电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韩文东向原告杨淑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韩文东借杨淑秀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元整,月息两分。借款人:韩文东(签字),2013年9月5日。同时借条借款人处加盖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韩文东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关于借款的说明和承诺书各一份,主要内容是说明,2010年上半年因公司资金短缺,先后两次共向杨淑秀借款300000元(每次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5日,杨淑秀提出还款要求,公司无力支付,连本带息出具新的借条,收回前两个借条。借款人承诺在公司有偿还能力时优先偿还该欠款。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说明”和“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韩文东在2014年2月24日就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说明”和“承诺书”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韩文东出具“说明”和“承诺书”时已不是宏运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处理、决定公司事务,但对韩文东“说明”中关于2010年上半年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是韩文东所写提出异议,并对对借条上的“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淑秀将300000元借给时任“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文东,原告主张韩文东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与宏运达电梯公司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对公司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借条上盖有“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公章,而且韩文东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韩文东借款系职务行为,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与韩文东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第三人无关;而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系同一主体,该借款应由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偿还。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对借条是否是韩文东所写和“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故对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即便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仍为公司股东的韩文东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时也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宏运达电梯公司承担借款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淑秀借款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35000元;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淑秀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16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原告杨淑秀已预交),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