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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生于1988年3月5日,个体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92年1月11日,玉门市”中酿酒团购”业务员,现住玉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霞,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朱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到玉门市新市区商汇市场”鑫旭电脑经销部”向赵某索要其女友余某为他人代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时,与赵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将朱某按倒在地上进行拳打脚踢,朱某翻起来在赵某面部打了几拳,致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到玉门市公安局报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玉门市公安局对赵某殴打朱某的行为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给赵某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784.88元,误工费2593元,护理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35.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赔偿赵某10000元,高于应赔偿额,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中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赵某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害人赵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不冷静处理,先动手打朱某引起两人互殴,负有较大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赔偿赵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953.88元的70%,即6167.72元,朱某自愿补偿赵某3832.28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