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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朱光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光奇,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朱光奇醉酒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邦德·富士达”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闸口镇XX村路口左转进入XX村公路,后行驶至XX里小区3号楼早点部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北闸口镇居民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剐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朱光奇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归案,后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谅解。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光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35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朱光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光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光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光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