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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俊强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周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984号原告:王俊强,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西段,注册号130425300000048。负责人:任寒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涛,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邮局职工,住河北省大名县。原告王俊强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兰会、被告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王俊强借款96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起,被告邮政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陆续向原告王俊强借款1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且何时用款何时取回”、被告邮政公司指派其部门负责人周洪涛代表邮政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并加盖了“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公章。现原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96万元时,被告邮政公司却迟迟推脱,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俊强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2页,证明被告周洪涛作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负责人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2012、2013年)两份,共计2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期间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洪涛的银行卡(卡号:60×××37)汇入共计115万元的事实;4、(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出具的《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查询单据》1份1页,证明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6、60×××37以及62×××91的户名均为原告王俊强。(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6、62×××91)2张,证明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6、60×××37以及62×××91的户名均为原告王俊强。(3)《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信息(客户)》1页,证明内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6、60×××37以及62×××91的户名均为原告王俊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洪涛私自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第一被告从未有过类似的交易和业务,也从未授权周洪涛办理此借款行为第一被告从不知情,纯属周洪涛的个人行为第一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王俊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分销专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二份,2013年协议书约定:一、协议单位,甲方大名县邮政局,乙方大名县邮政局分销业务部;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经营场地、运输车辆、合理编制人员,监督检查分销业务的合规经营情况及财务管理等。2、甲方按照县局的绩效考核办法负责兑现分销部在编人员的工资奖金及一切福利待遇。(二)乙方责任,……2、乙方负责全县分销渠道的建设、管理、指导等,建设规模及标准达到市局要求……三、经营目标及运作方式……(三)业务由乙方全权运作,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或收取预收款,但是不得以甲方名义;不得从事违法筹资等活动,但凡出现资金案件及由此引发的刑事责任,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大名县邮政局代表签字李斌,乙方大名县邮政局分销业务部代表签字周洪涛,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2014年分销配送业务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同2013年分销配送业务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该两份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均明确约定被告周洪涛不得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收取款项,也不得从事违法筹资该协议直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周洪涛的借款行为系超越周洪涛职务范围的个人行为。被告周洪涛辩称:自2013年3月起共借用王俊强现金:3月份壹拾贰万元整,2014年1月份借用壹佰零叁万元整,两次合计共借用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是事实。2013年至2014年由于市局县局给于我分销部的任务指标大,但必须分销部得完成,所以当时请示局领导经局领导同意,由分销部自筹资金进行周转,由于局领导同意,答辩人才借用王俊强的现金进行进货,收入上交局里。被告周洪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洪涛在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担任主任时,因经营需要自筹资金向原告王俊强借款,2012年1月4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3万元,2012年3月2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12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2万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4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2万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1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6万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4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1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5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4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3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1万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7万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1万元,2012年9月3日原告王俊强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分别转账3万元、2万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20万元,原告王俊强在2012年向被告周洪涛一共出借91万元,对于2012年3月2日原告王俊强向被告周洪涛出借的12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洪涛于2013年3月1日单独向原告王俊强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王俊强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大名县邮政局周洪涛,盖有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2013年3月1日。2013年2月3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10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4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16万元,2013年4月6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2万元,2013年5月3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1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4万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2.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俊强给付被告周洪涛现金2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3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2.5万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周洪涛分别转账4万元、3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俊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洪涛转账4万元,原告王俊强在2013年向被告周洪涛一共出借61万元。原告王俊强与被告周洪涛均认可被告周洪涛在2013年1月24日偿还现金本金5万元、2013年1月25日偿还现金本金4万元、2013年3月1日偿还现金本金1万元、2013年4月1日偿还现金本金1万元、2013年8月20日偿还现金本金6万元、2013年9月1日偿还现金本金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偿还现金本金10万元,2013年被告周洪涛共偿还原告王俊强借款本金为37万元。被告周洪涛2014年5月16日偿还现金本金6万元、2014年9月1日偿还现金本金11.5万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现金本金1.5万元,2014年被告周洪涛共偿还原告王俊强借款本金19万元。2014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除去2013年3月1日借款12万元的借条,被告周洪涛尚欠原告王俊强103万元(91万元-12万元+61万元-37万元=103万元),被告周洪涛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王俊强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王俊强现金壹佰零叁万元整(103万),大名县邮政局周洪涛,2014年1月1号。至起诉时被告周洪涛共计欠原告王俊强借款96万元(103万-19万元+12万元=96万元),对上述借款原告王俊强与被告周洪涛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年利率18%)。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以致成诉。另查明,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的业务科室。2015年大名县邮政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逻辑查询系统、银行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强持有借条、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周洪涛的答辩陈述,能够认定此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俊强与被告周洪涛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万元,且原告王俊强要求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周洪涛作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主任,以经营业务为由向原告王俊强借款共计96万元,原告王俊强作为出借人,明知周洪涛系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主任,且借条上也加盖有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王俊强有理由相信周洪涛是代表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借款,故该借款人应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非周洪涛的个人借款。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与被告周洪涛签订的分销专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周洪涛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负责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按时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上缴利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同意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自筹资金进行经营。周洪涛为经营业务部的业务,自筹资金向原告王俊强借款96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虽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不同意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以其名义筹集资金,但此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周洪涛自筹资金的利益归属为经营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业务,故周洪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应该偿还原告王俊强借款96万元及利息,而原告请求被告周洪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洪涛私自向原告借款系利用职务便利的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因此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该辩称不成立。原告王俊强要求被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王俊强自愿放弃利息的部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王俊强要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强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俊强对被告周洪涛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