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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花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616号原告:王花球,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妍、周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37号。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王花球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张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球的委托代理人马妍、周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晴晴,被告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球起诉称:2015年10月30日,许卫民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R**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婺城区虹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戴公路9KM+100M婺城区蒋堂镇石坑村路段时,与陈卫东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卫东、电瓶车乘坐人即原告王花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卫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998.19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203.14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同一事故中,陈卫东已经起诉,(2016)浙0702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已承担的部分数额在该案中应当依法扣除。针对原告诉请: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433.06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于只明确了该财产的价值,并未明确因事故造成该财产受损且财产不能正常使用,该损失不能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庭予以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务工能力,故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志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子已经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许卫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与陈卫东案一共合并垫付了47000元,在陈卫东案件中已受领28796.86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花球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3.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医药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4.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办权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上药品的损失;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0892、089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其中的行驶证未复印完全(背面的年审记录未显示),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志成提出其行驶证每年都年审,是合法连续的。本院认为,有关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R**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期间的行驶资质问题,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其中的门诊病历有异议,无入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予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提出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只说明了药品的价值,并未明确因事故造成该财产受损且财产不能正常使用,报告中载明药品日晒较长时间,是原告未妥善保存,系原告的过错,故不应得到支持。经查,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天数合理确定,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可予确认该组票据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有关,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1457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433.06元。原告及被告张志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张志成提交的证据:收条2份,证明垫付款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2天,连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74779.13元。2016年7月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840元,造成财产损失3618元。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CR**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志成,被告张志成将车辆挂靠经营在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应明物流有限公司,并雇佣了许卫民驾驶该车辆。事故期间,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5日,陈卫东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该院(2016)浙0702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卫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价值3870元及评估费150元,并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卫东28796.86元,因张志成已预付47000元,故该款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志成,剩余预付款18203.14元由本案原告王花球受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433.0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许卫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志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4346.07元(74779.13-433.06)、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95元、交通费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财产损失3618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69599.07元。农村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不属于提供劳动力而得到的务工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许卫民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且因(2016)浙0702民初7155号判决并未明确已在交强险范围预留份额,故视为该案对交强险部分已优先受偿,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非医保费用系医生处方权的体现,予以扣除不尽合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应由被告张志成自行赔偿,已垫付的款项可予抵扣。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花球971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229.07元,合计267359.07元。二、被告张志成应赔偿原告王花球2240元,款已履行。三、因被告张志成已预付原告王花球18203.14元,故在履行上述一、二项及诉讼费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花球252224.93元,支付被告张志成15134.14元,两笔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花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花球负担51元,被告张志成负担829元(已在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