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乃洪与戴承生、戴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4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谢乃洪,戴承生,戴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嘉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乃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承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桂连,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乃洪赔偿20944.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乃洪赔偿45627元。三、驳回谢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66元,谢乃洪负担469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戴鹏弃车逃离现场,是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一条的规定,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并在保单上重要提示一栏中进行了文字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据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人员了解到戴鹏属于酒驾,且经多次交涉,戴鹏承诺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向保险公司以任何理由或形式索赔的权利。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损失由戴鹏承担,戴承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乃洪、戴鹏、戴承生承担。被上诉人谢乃洪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戴鹏、戴承生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谢乃洪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于一审未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履行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戴鹏系酒后驾驶并逃逸,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上述保险合同免责约定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戴鹏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张心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