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丽、昝续进等与杨守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守伟,吴丽,昝续进,王兴翠,代朝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9日,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海,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1日,邮政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系杨守伟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8日,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回族,生于1966年9月23日,市民,住湖北省房县,系吴丽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昝续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5日,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翠,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7日,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朝清,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1日,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惟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30日,房县公安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系代朝清亲属。上诉人杨守伟因与被上诉人吴丽、昝续进、王兴翠、代朝清等四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守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判决结果错误。1、杨守伟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了刘运宝与吴丽等四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吴丽等四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导致对核心事实认定严重错误;4、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吴丽、昝续进、王兴翠、代朝清等四人未予书面答辩。吴丽、昝续进、王兴翠、代朝清等四人一审诉请判令杨守伟及时协助四人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守伟在房县城关镇下西关社区207号拥有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一份,为了建设房屋,2007年1月10日,杨守伟与刘运宝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由刘运宝在杨守伟的宅基地上建设两层私宅一套。2007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建房楼层改为六层,整个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由刘运宝承担,一至二层归杨守伟所有,三至六层归刘运宝所有,刘运宝享有处置权、收益权。房屋竣工后,刘运宝与吴丽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售房协议》,将涉案房屋的六楼出售给吴丽;刘运宝与昝续进之妻朱月娥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售房合同书》,将涉案房屋的三楼出售给朱月娥;刘运宝与代朝清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的五楼出售给代朝清;刘运宝与王兴翠之夫陈昌明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的四楼出售给陈昌明。后因刘运宝外出下落不明,加之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为了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杨守伟与吴丽等四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3月29日杨守伟与四人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此整栋楼房在2013年房县“两违办”清理后,需要缴纳(耕地占用、产权转移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共计14859元,此费用由杨守伟家和三、四、五、六层住户平摊,每户2972元;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费用共计50860元,由三、四、五、六层住户平摊,每户12715元。各户平摊的税费交给杨守伟,用于杨守伟办理该栋楼房的总房产证和总土地使用证。二、在杨守伟办理好总房产证和总土地使用证后,由杨守伟负责联系,协调三、四、五、六层的住户各自办理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各层住户自己承担,杨守伟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提供各户平摊税费共同办理的总房产证和总土地使用证。三、此栋楼房涉及同开发商的房产和经济纠纷等,均由各户同开发商自行解决,杨守伟家庭和各层住户不得因此拖延、拒绝此次协议中的一切事项。协议人:杨守伟、代朝清、吴丽、王兴翠、昝续进。见证人:张启慧。2013年3月29日。”同日,吴丽等四人给杨守伟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杨守伟同三、四、五、六层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仅用于此次各层住户办理房产证交税费,不具有其他效力。属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平摊税费缴纳了“两违”罚款,办理了该栋房屋的总房屋产权证和总土地使用证,杨守伟按协议约定协助吴丽等四人办理了分户房屋产权证,但拒绝协助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杨守伟与吴丽等四人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总证办好后由杨守伟负责联系,协调三、四、五、六层的住户各自办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吴丽等四人要求杨守伟及时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杨守伟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当事人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是由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刘运宝只是涉案房屋的施工建设人不是权利人,故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杨守伟辩称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协议,其支持这一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吴丽等四人的“承诺”,但该承诺仅指向假的“房屋买卖协议”,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杨守伟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不是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杨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吴丽、昝续进、王兴翠、代朝清办理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杨守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守伟认可2013年3月29日与吴丽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上的签名属实,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杨守伟亦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吴丽等四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助吴丽等四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同义务。该协议并未约定杨守伟协助办证的期限,杨守伟主张吴丽等四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更换承办法官、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不违法,周惟华虽然身为公职人员,但其作为代朝清的亲属代理案件亦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杨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