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显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清,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显清在自家住房内,先后5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显清容留黄某、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显清容留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显清容留黄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显清容留黄某、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显清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显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黄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显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显清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显清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显清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显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显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显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