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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房兆惠与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874号原告:房兆惠,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张龙乡南羊坞村。法定代表人:田满长,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美林,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潭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房兆慧与被告申美林、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兆慧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兆慧诉称,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申美林驾驶的豫E×××××号、豫EW5**挂号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公路静海区唐官屯镇靳官屯村路口,其车右前角撞前方顺行宋炳宏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宋炳宏及其乘车人房兆慧、刘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申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炳宏、房兆慧、刘洪云不负事故责任。另,豫E×××××号、豫EW5**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凹陷性骨折等。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525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842.40元(34101元×20年×12%)、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月)、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交强险份额由法庭合理分割。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承保车辆驾驶人属于A2驾驶证准驾车型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偏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例中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等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原告是否进行治疗待我公司审核后予以回复。对医疗费发票中手写的三张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存档费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非城镇居民没有固定的工作,对原告的房产证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我们认为即使房产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与社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和收费票据不一致,同时工资证明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根据本地司法惯例予以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证据。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医院距离住址的远近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病历中第一页中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鉴定意见我们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是根据病历第一页手写部分做出的,我们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美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申美林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申美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申美林驾驶的豫E×××××号、豫EW5**挂号半挂车沿静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青公路静海区唐官屯镇靳官屯村路口,其车右前角撞前方顺行宋炳宏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宋炳宏及其乘车人房兆慧、刘洪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静公交认字2016(191603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炳宏、房兆慧、刘洪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到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额凹陷性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兆慧伤致颅脑损伤并左侧面瘫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兆慧伤致颅脑损伤并脑积脊液鼻漏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房兆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60日。原告房兆慧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医药费153160.75元。原告房兆慧系农业家庭户。另查明,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号、豫EW5**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申美林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户口簿、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申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损失,因被告申美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房兆慧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依申美林持有A2驾驶证准驾车型在实习期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免赔事项未对投保人重点说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兆慧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按鉴定日期,标准应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0元/天计算。营养费依据原告的鉴定期限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5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依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1%。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为:医药费1531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40660.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297.15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申美林与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兆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406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计7613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兆慧医疗费1431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1160.7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被告内黄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