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善朝与黄绍红、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红,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善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8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绍红,男,1975年6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3号宁汇新天地别墅区万景园10号。法定代表人:黄绍红,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善朝,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广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绍红、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善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和辩论。上诉人黄绍红、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黄善朝的委托代理人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绍红、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黄绍红偿还借款本金2619750元,利息以本金2619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5万元;三、改判上诉人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借贷的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绍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黄绍红在借条上虽写借款“300万元”,但借出款项时,被上诉人按约定直接扣除13.5万元利息,上诉人黄绍红实际取得借款只有286.5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6.5万元;二、上诉人黄绍红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应当是2619750元,而非300万元。已经支付70万元中的67.5万元实为上诉人按借条约定的4.5%利率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该利率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286.5万元×3%=429750元,上诉人已经多交的部分利息245250元(67.5万元-429750元=245250元)应视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所以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6.5万元-245250元=2619750元。利息计算方面,从2015年4月18日起,应以借款本金2619750元为基数,按法定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且上诉人已经交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部分利息2.5万元(70万元-67.5万元=2.5万元)应在利息计算中予以扣除;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红利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未经股东会决议而给股东提供保证,该担保属违法无效,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红利公司虽代还借款70万元,但这是为第三人履行的行为,不是对借款行为的担保。被上诉人黄善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欠条中明确约定有利息,所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偿还的70万元是偿还借款利息,但不同意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显示是一人制公司,上诉人在借款时也明确表示公司是其个人的财产,且公司股东的变更没有作出公示,本案还款行为是通过公司账户实施的,所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善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万元,并支付2014年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67.5万元及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94.5万元,三项共计462万元;2、2015年12月17日以后以46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绍红系被告红利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绍红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善朝借款300万元。被告黄绍红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善朝同志现金叁佰万元正,月利息4.5%,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本人自愿以皇家1号花园地下室车位,每个5万元价格,车位100个作抵押(价值500万元)。”同时还注明“本人用公司财产及公司财产作担保”。该借条的落款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黄绍红亲笔签名,签名下方同时签有“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印章。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黄绍红再次向原告黄善朝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绍红通过被告红利地产公司的账户转账50万元归还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所借款项。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所借300万元款项到期,由于未能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1个月。为此,被告黄绍红当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欠黄善朝现金叁佰万元整,于2015年五月十七日到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要求延期至2015年8月十七日(延期三个月)。本人愿用皇家二号花园售楼部位置300平米商铺作抵押。”2015年5月27日,被告黄绍红就300万元的欠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借黄善朝同志叁佰万元,到2015年5月十七日到期,利息共欠67.5万元,从明日开始(即2015年5月28日起一个月内)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利息67.5万元”。2015年8月17日,300万元借款延展期届满,两被告均未如约还款。2015年12月6日,被告黄绍红在《欠条》(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下方注明“从2015年5月十七日起到2015年12月17日为七个月利息,共94.5万元。情况属实,分期分批支付。”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黄绍红陆续以被告红利地产公司、被告红利地产公司财务人员黄秋旋的账号转账支付给原告共计70万元。其中,除了25万元从黄秋旋账号支付外,其余45万元均从被告红利地产公司账号支付。2015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既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自行追偿无果,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黄善朝主张被告黄绍红向其借款300万元尚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17日)、《欠条》(2015年5月27日)多次自认,原告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是286.5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2015年1月13日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与其出具的《借条》(2015年5月17日)以及《欠条》(2015年5月27日)仍确认欠原告300万元的陈述相矛盾,且仅有被告的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互相佐证,该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黄善朝要求被告黄绍红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为月息4.5%。在首轮借款期限内(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黄绍红已依约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3.5万元。根据被告黄绍红自书的《借条》(2015年5月17日)以及《欠条》(2015年5月27日),可知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同意被告借款的300万元延期至2015年8月17日。并且,届满并协商确定延期后,被告黄绍红自愿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确认尚欠67.5万元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起清偿。因而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陆续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70万元,可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至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由于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部分利息,因此该院依法不支持借款期间超过月利率3%(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所付83.5万元按月利率3%折算为9.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即为已付清借款期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9个月)81万元利息,以及2.5万元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转账支付的70万元为归还本金,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就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该院依法确认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即以300万元为本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由于被告已支付2.5万元逾期利息,视为其已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8天)利息。因此,对于逾期利息,该院确认被告黄绍红应以300万元为本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由于被告红利地产公司在《借据》(2014年11月18日)明确作担保并签章,因此依法应为被告黄绍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黄绍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分别从被告红利地产公司及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支付。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即被告红利地产公司以代为履行付息义务的方式认可对被告黄绍红借款以及延期借款的担保。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红利地产公司应对被告黄绍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2月16日前),要求保证人被告红利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红利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绍红向原告黄善朝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本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善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0元,减半收取2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80元,由被告黄绍红与被告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黄善朝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二审中,上诉人黄绍红、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拟证明2013年3月30日之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绍红、黄彩霞、及广西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善朝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黄善朝对黄绍红、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黄绍红作为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使用公司的公章,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了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绍红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黄善朝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在支付借款时,黄善朝按借条约定的月息4.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实际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286.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2、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3、上诉人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6.5万元借款并没有异议,只是对13.5万元到底是现金支付还是当作利息先于扣除存在争议。虽然被上诉人主张除了银行转账之外,另有13.5万元是当天以现金支付的,但上诉人主张该13.5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且13.5万元又与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本金300万元乘以月息4.5%所得的数额吻合(即300万元×4.5%=13.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对其上述主张作出了合理解释,此时,证明责任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黄善朝,应当由黄善朝就现金支付借款13.5万元继续举证,但黄善朝未能继续举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认定该13.5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虽然双方于第一张借据之后再出具的借据及欠条多次确认借款为“300万元”,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绍红的该确认行为实为对第一张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数额的确认,并非是对实际借款本金的确认,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86.5万元。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4.5%明显过高,所以本案借款借期内已偿还的利息应按月息3%计算。而对于上诉人已支付超过月息3%部分的利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支付的70万元利息中的67.5万元实为上诉人按借条约定的4.5%利率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该利率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286.5万元×3%×5=429750元,上诉人已经多交的部分利息245250元(67.5万元-429750元=245250元)应视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所以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19750元(286.5万元-245250元=2619750元)。70万元利息中的2.5万元(70万元-67.5万元=2.5万元)视为上诉人已经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部分利息,应在利息计算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定上限利息部分的处理有处分权,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应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关于剩余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法定年利率24%计算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61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其中已经支付的2.5万元视为上诉人已经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部分利息,应在利息计算中予以扣除。关于上诉人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绍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本人用公司财产及公司财产作担保”,而上诉人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在落款处盖了章,其盖章行为是对公司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确认,且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面的付息行为也进一步确认了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贷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上诉人黄善朝也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贷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绍红追偿。上诉人关于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借贷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字12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黄绍红向被上诉人黄善朝偿还借款本金261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19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已经支付的2.5万元视为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部分利息,应在利息计算中予以扣除)。三、上诉人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债务人黄绍红追偿。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减半收取2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共计39030元由上诉人黄绍红、广西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代理审判员 黄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思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