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高杰、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高杰,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第327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秋,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籍住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姜官路**号楼***室,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王宁,女,汉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蓝田县前卫镇西王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号,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高杰、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秋、被告高杰、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被告高杰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办理旅游贷款,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7日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6日,尚欠本金49994.77元、利息0元、罚息5969.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杰、王宁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55964.17元(本金49994.77元、利息0元、罚息5969.4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由此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高杰、王宁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能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高杰(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债务人发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况之一的,债权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一项或多项措施;该合同主债务签字处有被告高杰的签字、签章及指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94.77元、利息0元、罚息5969.4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第二项诉请中的由此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仅指公告费,其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再要求。另查明,被告高杰、王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杰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高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高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与被告高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宁应当与被告高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王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4.77元、利息0元、罚息5969.4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杰、王宁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