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司元庆与徐州德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元庆,徐州德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538号原告司元庆,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德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柳泉村。法定代表人孟现君。原告司元庆诉被告徐州德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元庆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元庆诉称,德昌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成立,2016年7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法人孟现君、监事孟庆社及投资人杜文全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德昌公司辩称,借条上孟现君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借款也属实,但应该由三名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而不是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杜文全、孟现君、孟庆社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司元庆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现金,借期为1个月,如违约每天500元。”该款项由原告交给了杜文全。2016年8月份,杜文全和孟现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杜文全、孟现君和孟庆社三人合伙成立被告德昌公司,杜文全出资13万元,孟现君出资13万元,孟庆社出资5.5万元,合伙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同时约定孟庆社为经理兼现金保管员,孟现君任分管经营副经理,杜文全任财务副经理,协议另对合伙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孟庆社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德昌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均为孟现君,该公司于2016年7月8日依法设立。在德昌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公司成立备案材料中,载明孟现君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孟庆社任监事,杜文全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庭审中,杜文全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借款用于了德昌公司的经营,孟现君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借款中有一部分用于德昌公司的经营。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登记查询表、合伙协议、申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文全、孟现君、孟庆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孟现君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同为被告合伙人的杜文全、孟庆社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可以认定该三人借款具备共同的用途和目的,结合孟现君自认上述借款部分用于被告企业生产经营,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为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与孟现君、杜文全、孟庆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德昌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杜文全、孟现君、孟庆社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德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元庆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