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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魁与唐光海、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唐光海,王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489号原告:王魁,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回龙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光海,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王明明,女,1968年8月24日,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系被告唐光海之妻。原告王魁与被告唐光海、王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唐光海、王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7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请求原告帮忙,并承诺以被告位于一渡水镇街上的门面、房屋以及车辆(粤S71E**)作抵押。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以车辆粤S71E**作抵押。以上述四次借款,原告均承诺半个星期内偿还,但两被告均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将车辆给原告,但原告又将车辆退还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唐光海、王明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王魁借款,分别是2015年11月7日向王魁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以唐光海、王明明的房子作抵押,2011年11月18日向王魁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向王魁借款25000元,2016年1月23日向王魁借款85000元,并约定以车牌号:粤SS71E**的小车作抵押,共计17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均有唐光海向王魁出具的借条证明。对上述前三次借款,王魁以转账74000元至唐光海儿子唐乾飞名下账户以及现金11000元进行交付,第四次借款以现金85000元进行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唐光海、王明明因欠缺资金,���后四次向原告王魁借款,并由唐光海分别向王魁出具了借条,四次借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四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债权人王魁催收后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同时,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上述四次借款发生在唐光海与王明明婚姻存续期间,王明明未提交证明四次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唐光海与王明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王魁要求唐光海、王明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第一次借款40000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7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海、王明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魁欠款170000元以及偿还2015年11月7借款本金40000元自当天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唐光海、王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