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兰欣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欣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欣祥,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欣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兰欣祥带陈某、徐某等朋友到XXX镇XXX村XXX屯蓝莓基地水库钓鱼,该水库由兰欣祥租赁给关某。因兰欣祥欲将所开轿车停放院内,遭到看管水库的信某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兰欣祥用拳头将信某打伤。经鉴定,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兰欣祥与信某达成赔偿协议,兰欣祥一次性赔偿信某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26日兰欣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兰欣祥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欣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信某陈述,证人陈某、徐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书,门诊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欣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欣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兰欣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欣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