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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9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国云与邹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云,邹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513号原告:孙国云,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邹树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行首余杭区。原告孙国云(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邹树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同时约定,自2015年12月19日起,原告应以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2015年12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树明归还原告孙国云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树明支付原告孙国云借款利息14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被告邹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