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立海与白剑、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海,白剑,姚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681号原告:彭立海,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剑,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凯,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主要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浩广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彭立海与被告白剑、姚凯、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海,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浩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剑、姚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剑、被告姚凯赔偿原告修车费6980元、拆解费690元、评估费3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20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白剑、姚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白剑与原告均驾车沿怡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芥园道附近时,被告白剑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白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修车费6980元、拆解费690元、评估费3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经查被告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姚凯,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讼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原告彭立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白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证据二、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拆解费、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车辆损失为6980元,为此支付拆解费690元、评估费350元;证据三、行车证,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不到一个月发生了事故,且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本人;证据四、任务委托书,证明车辆维修进厂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约定交车时间为2016年8月7日。被告白剑未答辩。被告白剑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凯未答辩。被告姚凯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姚凯所有的津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就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快钱支付向被保险人姚凯支付2000元,已经完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姚凯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白剑驾驶津Q×××××号车辆、原告驾驶津M×××××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怡德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芥园道附近时,被告白剑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白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M×××××号车辆损失为6980元,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690元、评估费350元。后原告将津M×××××号车辆送至天津市中乒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时13天,支付维修费6980元。津M×××××号车辆系原告彭立海所有。津Q×××××号车辆系被告姚凯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姚凯赔偿款2000元。被告白剑、姚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立海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白剑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津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白剑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将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被告姚凯,故被告姚凯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支持6980元;2.评估费,原告为评估其车辆损失确会产生评估费,且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支持350元;3.拆解费,原告为评估其车辆损失确会产生拆解费,且提交了拆解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支持690元;4、误工费,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车辆并非运营车辆,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车辆维修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其1300元;6、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20元。被告白剑、姚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姚凯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白剑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80元、评估费350元、拆解费690元、交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立海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姚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立海车辆维修费4980元、评估费350元、拆解费69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7320元;三、驳回原告彭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彭立海负担125.5元,被告白剑负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永念速录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