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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彩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乔喜桃,贾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852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系固阳县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固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公益民信用社信贷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乔喜桃,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被告贾彩云,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乔喜桃、贾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乔喜桃与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11个月,约定利率3.625‰上浮105%,贷款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约定利率3.625‰上浮105%,贷款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喜桃、贾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3.625‰上浮105%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乔喜桃、贾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