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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候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8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释放,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小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候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潽金大酒店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8mg/100ml,后被告人候某在抽取血样之前,趁执勤交警不备弃车脱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所开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危险驾驶照片、呼气酒精结果确认书、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侯小俊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质证、认证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小俊以“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酒精含量较低,客观上未造成损害结果,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其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小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被抓获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小俊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酒精含量较低,客观上未造成损害结果,原判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侯小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觐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