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俊因与被上诉人胡��松、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俊,胡学松,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秀华上诉人王玉俊因与被上诉人胡学松、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胡学松与程秀花系夫妻关系,王玉俊与二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胡学松与程秀华称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是向王玉俊借款7万元。当时二人承诺,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所借款项,将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3500元,至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若借款人违约,可由诉讼法式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并且可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胡学松与程秀华给王玉俊出具了《借条》一份。可时至今日,二人也未偿还该借款。王玉俊向二人多次催要,可二人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王玉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学松与程秀华立即给付欠款70000元;判令二人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玉俊仅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作为证据,因胡学松与程秀华经公告送达未能到庭,且王玉俊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应证据,无法认定其与胡学松、程秀华的借款事实,王玉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玉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玉俊承担。宣判后,王玉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在收款是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却以被上诉人未到庭否定了法院送达形式的合法性,与法律背道而驰。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未到庭,不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13年从事房屋中介的行业,个体经营,手里有几万元现金合情合理。被上诉人胡学松、程秀华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能出庭应诉,上诉人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妥。原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借款的数额综合考虑,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