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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徐华等与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尧某1,尧某2,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284号原告徐华,男,生于1989年6月1日,汉族,务农,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尧某1,女,生于2009年11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住梁平县。原告尧某2,男,生于2011年2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幼儿,住梁平县。原告尧某1、尧某2法定代理人尧某3,男,生于1988年8月16日,汉族,务农,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系原告尧某1、尧某2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尧明贵,男,生于1963年1月24日,汉族,务农,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系原告尧某1、尧某2爷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住所地梁平县。负责人兰秀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代明,男,生于1964年5月23日,汉族,务农,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尧某1、尧某2与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以下简称某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原告尧某1、尧某2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尧明贵、杨挺,被告某村3组负责人兰秀德、委托代理人李代明、陈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尧某1、尧某2诉称,在海螺公司有偿占地用地中,原告方新增人口三人理应享受村民或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由于被告区别对待而未予分配,现请求按每人20000.00元的标准分给三原告土地补偿费60000.00元。被告某村3组辩称,被告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按每人1051.50元的标准向原告家庭中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七人共分配了7360.5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某村3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会议决议、2014年12月3日会议决议,拟证明被告方的分配方案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分配明细表三页,拟证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家庭成员在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的具体情况。3、相关费用计算明细表三页,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获得了人均1051.50元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通知原告家人到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反映出原告方家庭人口为七人,包括今天的三原告,三原告应当享有分配权利,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合法,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12月3日的会议决议虽然没有原告方及其家人的签名,但两个会议决议是经过某村原1组中超过三分之二的户的代表签字认可的,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发放分配款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村3组系原某村1组及其他自然小组合并而成。原告徐华于2009年与原某村1组村民尧某3结婚,生育原告尧某1、尧某2。原告徐华于2013年3月1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尧某1于2013年上户到被告处,原告尧某2于2011年上户到被告处。因海螺水泥厂修建原因,原某村1组部分土地于2013年9月被租用,于2014年被征收。2013年9月10日,原某村1组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内容为:对山林和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按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额为主,以平均分配为原则,未被占用的田土、山林仍由原使用权人使用,各户土地使用证名额由各户主签字予以确认,原一组17户村民中有16户的户主在会议决议上捺印。其中尧明贵确认其户土地使用证人口为四人。2014年12月3日,原某村1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为:⑴享受社保的名额有26人,按照年龄大小以大到小进行分配,享受社保名额的每人退回15000.00元,所得收益按土地承包人口和现有人口进行分配;⑵土地附作物按照土地承包证人口进行分配;⑶土地补偿费中20%,留10%作为集体公益开支,10%按土地承包证人口和现有人口分配,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为止;⑷林木、林地按土地证承包人口进行分配。原某村1组17户村民中有13户的户主在决议上签名。此后,被告按每人1051.50元的标准给原某村1组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原告家庭7人共计获得了7360.50元的土地补偿费,该款与林地补偿款81834.00元、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款44532.92元,共计133727.42元,已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对收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华2009年与被告村民尧某3结婚,于2013年3月1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尧某1、尧某2在该组出生,自出生时起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已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了三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方亦认可收到共计133727.42元的补偿费,故三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华、尧某1、尧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原告徐华、尧某1、尧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邹丽芹人民陪审员  段红平人民陪审员  欧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