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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郭志与叶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叶其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837号原告:郭志,男,生于1963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叶其伦,男,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郭志与被告叶其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其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其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64000元、支付现金36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叶其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叶其伦因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64000元汇入被告叶其伦在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内,并将现金36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志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青白江祥福工地。(200000元),此据还款时间半年借款人叶其伦2014年9.22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其伦向原告郭志已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叶其伦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其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其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叶其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