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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马某、高某某、吴某某、绥德县亨通出租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马某,高某某,吴某某,绥德县亨通出租旅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负责人: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村民,住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村民,住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村民,住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亨通出租旅游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绥德县。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高某某、吴某某、绥德县亨通出租旅游公司(下称亨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多承担的90729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交收入证明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房主未到庭的情况下自行取证,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二、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马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某某、吴某某、绥德县亨通出租旅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50.4元,误工费21021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27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9686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T399**出租车行驶至绥德县千狮桥十字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盆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3、腰4椎体滑脱;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9月14日行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去医院复查,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38666.3元,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800元。2015年9月16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子第J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影响腰部活动,属九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鉴定复印费7元,因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陕KT399**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亨通公司,被告吴某某是该车辆的承租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是绥德县张家砭镇张家砭村村民,2012年2月始与丈夫张小利租房居住到绥德县名州镇东门墕17号至今。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但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某某从事的是劳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高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故被告吴某某作为陕KT399**出租车的承租经营人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陕KT399**出租车的所有人和经营权人是被告亨通公司,且被告吴某某对外以亨通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亨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亨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亨通公司将出租车租赁给被告吴某某经营是其经营模式,不属于其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的租赁行为,且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违反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也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KT399**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而陕KT399**出租车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的医疗费3866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0天,为9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和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每天143元,147天,共计21021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每天143元,30天共计429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参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为105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程序不合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鉴定复印费7元,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818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184.3元,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吴某某、亨通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垫付的218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的医疗费38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021元,护理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20元,鉴定复印费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818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184.3元,(被告吴某某垫付的21800元,原告马某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马某请求被告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吴某某、亨通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陕KT399**出租车将马某撞伤,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陕KT399**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亨通公司,亨通公司是该车辆的承租人,高某某系亨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马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陕KT399**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马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马某的合理损失,故吴某某、亨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垫付的21800元,在保险理赔款内予以扣除,返还给吴均锋。马某提交的绥德县名州镇东门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绥德县张家砭镇张家砭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可证明马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提出马某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马某的伤残等级,系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