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清堂与被告韩随义、刘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堂,韩随义,刘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558号原告朱清堂,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韩随义,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刘树平,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清堂诉被告韩随义、刘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清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35元。代理审判员 朱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