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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清堂与被告韩随义、刘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堂,韩随义,刘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558号原告朱清堂,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韩随义,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刘树平,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清堂诉被告韩随义、刘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清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35元。代理审判员  朱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