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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与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658号原告: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西永兴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坤。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法定代表人:周广彦。原告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25日按照招标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要材料。合同规定被告在验收货物后,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即付款。由于多种原因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停止生产,在此之前原告的发票已全部开具给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后,被告虽然承认所欠货款但仍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其仍欠款304683.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683.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4683.17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对账单原件及农产品木料购买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后经被告核实,被告仍欠原告304683.17元货款。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25日按照招标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生产所需要材料。合同规定被告在验收货物后,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即付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停止生产,在此之前原告的发票已全部开具给被告。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其仍欠原告款304683.1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683.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4683.17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对货款304683.17元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结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4683.17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68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坤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4683.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